【龙虎网讯】寿险资金具有投资性,寿险资金的有效运用是所有寿险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根本,而资金运用机构模式的设置是资金有效运用的前提。目前,国外寿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机构设置有三种模式:内设投资部门模式、设立投资子公司模式和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模式。
内设投资部门模式和设立投资子公司模式在国内已存在。对于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模式,因保监会还暂不允许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资产管理,所以,这种模式还未被引入。
国内大多数寿险公司目前主要采用的是内设投资部门模式。这种模式适于寿险业发展初期。在对公司整体经营风险的控制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然而,却不利于混业经营下多种性质资金的统筹运用,投资部门“自由空间”较小。
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的推进和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寿险公司资金运用机构设置模式也在改革。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寿险公司都采用了设立投资子公司模式对寿险资金进行管理。我国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去年的股份制改革中,也成立了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寿险资金的投资管理,实现了寿险资金投资机构模式的转变。
面对国际形势的发展和大型寿险公司机构模式的改革,众多中小寿险公司又该怎样办?一方面,原有的内设投资部门模式已不能适应寿险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规模较小,成立独立的资金运用部门又不具有规模经济。随着进入保险业门槛的降低,新的寿险公司越来越多,这个问题会更加突出。笔者认为,现在有必要考虑改变目前的相关政策,允许保险资金以委托管理方式进行运用,并参照《信托法》来调整相应的资产委托关系。
2000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不允许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资产管理业务。其原因有三:一是《信托法》尚未出台,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处于监管真空,风险难以控制;二是很多保险公司利用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违规进行股票投资或其他违规资金运用;三是容易逃避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各项投资比例的管理,使各种有关投资比例的要求失去了意义。
然而,随着《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出台和我国信托业的快速发展,从制度角度分析,寿险公司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模式的发展已成为了可能。
首先,我国的《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使得对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进行监督有了法律依据。《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比如信托财产不得作为受托人的继承财产、排除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以及抵销的禁止等)规定能有效地规避由信托公司本身而带来的风险。因此,因受托人经营固有财产而引起的风险,以及因受托人经营其他信托所引起的风险,都将与寿险资金无关。信托具有的“隔离”功能将大大减少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保障寿险资金的投资安全。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也可以经营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其营业范围几乎横跨了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与产业市场三大投资领域。这意味着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形势,适时将寿险资金运用到这些领域效益较好的投资项目中,实现寿险资金的保值增值,规避投资风险。
其次,《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无效”。信托如其为全部无效,该项信托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依照民法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处理。这就消除了保监会对于很多寿险公司利用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违规进行股票投资或其他违规资金运用的担心。确保寿险资金用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今年2月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国务院首次表明态度支持保险资金多渠道投资。这意味着,今后保险资金投资所面临的限制将有所降低,并有可能投资于股票市场、国外债券市场等资本市场。随着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不断放宽,以预防保险资金的违规使用而不允许保险公司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越来越不适应当前保险业的发展。
再次,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各项投资比例的管理也不会因委托业务而得不到有效监督。《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保监会可以通过对寿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从而有效地监督寿险资金运用是否符合法定的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