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虎网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刚刚公之于众,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就已炸开了锅。“纵容”还是“挽救”,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八字原则下出台的新司法解释,网友们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看点:首先摘录部分新法解释中的“看点”: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碰撞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网上讨论最为热烈。
质疑方
“从古到今女孩子的地位永远低于男孩子吗?‘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给了一个男孩子的机会,但是对于女孩子的伤害谁能去负责。谁又能去保护女孩子?女孩子的权利又何在?难到女孩子天生就应该被人侮辱吗?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本身就不存在情亢轻微问题,幼女随着年龄的增长,这个可怕的曾经被强暴的阴影将影响一个人的一生,甚至将改变一个人的命运,作为大人根据什么来判断‘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再请问这里‘偶尔’怎么解释,意思是说没有天天吗?”
支持方
“这个解释的本意应当是在男女双方愿意的情况下不以强奸论,换言之也就是未成年男女基于意愿发生性行为不能算男方强奸幼女。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它的社会危害性。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没什么社会危害性,而且现在的孩子思想都很成熟。”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特征的正常反应,由性好奇变成性冲动,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在主观上说,很少有对少女抱着伤害的故意,往往是一种迷茫是一种无形的生理吸引,未成年人对少女的生理理解又有多少?对自己有几分了解?他们的性行为是在一种认识能力欠缺的前提下进行,从犯罪的意识形态上来看是不构成的。该解释的出台,利于青少年的成长,也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思想。”
专家视角:
浦口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庭长彭小铮,在少年审判一线岗位上已工作了9个年头,他亲历了最高院出台该司法解释前在江苏地区的调研讨论。昨天,记者就解读新司法解释对彭小铮进行了专访。
记者:彭庭长,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网络上褒贬不一,你是怎么看的?
彭小铮:仁者见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读法,也都有道理,但一些过分的担心倒是大可不必。
记者:你能否比较一下新司法解释与以往法条的不同之处?
彭小铮:首先,新司法解释开宗明义点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八字原则,这是一个大方向。其次,新司法解释更具备可操作性。过去,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虽有“教育、感化、挽救”六字方针,但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操作性差,审判实践中,一般参照的是1995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年过去了,新司法解释在一些敏感点上,举例来说,未成年人在犯罪发生时的年龄问题,1995年的解释规定,查不清楚的,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新解释中明确说,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记者:网上热议的“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认为是犯罪”,你是怎么理解的?
彭小铮:这一条款没有么不当的。可能大家不了,早在1995年的司法解释就有这一条了,只是当时的叙述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现在是“不认为是犯”,具体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照。少男少女在青春期因为性的神秘、猎奇而发生关系,在他们眼中只是一个性戏,根本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至于具体衡量罪行的尺,一般是就个案而言,司法机关保持公正。
记者:你觉得新司法解释是否有放任未成年人犯嫌?
彭小铮:行为人的社会害性程度决定了刑罚的轻。通读新司法解释,只有在情节轻微、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未成年才能被减免处罚,并不是说未成年人犯了罪就不会受到惩罚了。